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2号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0.3号 |
10.5φ |
1.4a |
0.7b |
2.1c |
3.5h |
0.5号 |
15φ |
2a |
1b |
3c |
5h |
1号 |
30φ |
4a |
2b |
6c |
10h |
1.5号 |
45φ |
6a |
3b |
9c |
15h |
2号 |
67.5φ |
9a |
4.5b |
13.5c |
22.5h |
第十二条 对认证标志的标示形式和位置有特殊要求的产品,企业必须在首次使用认证标志之前报认证委员会审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作用。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制度,定期向认证委员会报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定期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中、英文对照的认证证书,其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的;
(二)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四)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受到撤销处理的。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认证证书中要求增加同种产品的型号、规格的,应当重新申请取证。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必须定期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确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注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由于认证标准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标准要求时,不再申请认证的;
(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委员会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责令认证证书持有者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 认证证书持有者或者认证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认证时的要求,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三)用户对获准认证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者未按期交纳认证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撤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接到认证委员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
(二)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三)用户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一年后才能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备案/许可证编号:粤ICP备 13069091号